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度是市场准入的重要基础制度。《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是原国家工商局于1999年12月制定的部门规章,曾于2004年修改个别条款,在保护企业名称权利,维护市场秩序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营商环境不断优化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度的探索建立,上述规章中的不少内容已经滞后于实践。为积极构建全国统一的市场制度规则,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不断优化营商环境,市场监管总局结合实践,修订出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进一步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优化自主申报服务,细化争议裁决程序,更好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问:修订《实施办法》的背景及必要性是什么?
答:2020年12月,国务院通过《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国务院令第734号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完善企业名称基本规范,建立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度,企业名称由“预先核准”行政许可事项变为自主申报服务事项。两年多以来,各地严格落实《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取得积极成效。为细化完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具体要求,激发市场活力,规范名称秩序,亟须修订《实施办法》。
一是巩固深化改革成果的迫切需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建立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度,完善企业名称基本规范,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维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修订《实施办法》是对行政法规的细化落实,有助于明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职责、权限和程序,细化完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范,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健全企业名称争议裁决机制。
二是解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突出问题的有效举措。企业名称登记工作具有较强的政治性和实践性。近年来,个别企业故意违法申报和使用名称,扰乱市场秩序,引发高度关注,如有的使用涉及国家战略的文字,影响损害国家声誉和信誉;有的故意申报使用涉及意识形态、政治安全的词语,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有的故意“傍名牌”,故意假冒央企国企名称、简称等,侵犯知名单位合法权益。对这些情况,社会反映强烈,迫切需要修订《实施办法》。
三是统一市场准入制度规则、优化营商环境的必然要求。企业名称是企业成立的必备条件,承载着企业价值信誉、品牌形象,是企业的无形资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明确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制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修订《实施办法》,有助于明晰各级企业登记机关权限,完善名称禁限用规则和程序,健全违法违规名称纠正、争议裁决程序。
问:修订后的《实施办法》有哪些章节,主要修订内容是什么,何时施行?
答:《实施办法》共七章五十五条,包括总则、企业名称规范、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服务、企业名称使用和监督管理、企业名称争议裁决、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修订内容包括:一是明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基本原则。企业名称涉及意识形态、公序良俗等诸多因素,常常需要基于法治规则作价值判断。规定企业名称的申报和使用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尊重在先合法权利,避免混淆。二是优化企业登记机关名称登记管理职责。明晰上下级市场监管部门管理职责,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授权省级市场监管局承担不含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工作,并强化监督指导。三是完善企业名称组成要素规则和申报规范。明晰企业名称中文字使用、组成要素及排列顺序,行政区划名称表述、字号表述要求,以及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用语、组织形式用语方式等规范要求。规定企业名称冠以“中国”等字词的,市场监管总局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从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国务院批准。四是提高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服务效能。列举企业名称禁止申报和使用的情形,推动解决傍央企国企名称等问题,加大对不法代理机构恶意申报行为的防范和打击力度。五是健全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机制。对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的级别管辖、流程时限、争议调解等作出规定,确保程序合法。六是加强登记机关内部监督管理和行纪衔接。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管理人员执法执纪情况加强监督;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相关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实施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相关新的规定适用于《实施办法》施行后的新设或者变更名称的企业。
问:《实施办法》在企业登记机关名称登记管理职责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实施办法》明确了市场监管总局和地方企业登记机关名称登记管理职责。《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制定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等规范;负责建立、管理和维护全国企业名称规范管理系统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申报系统。省级企业登记机关负责建立、管理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并与全国企业名称规范管理系统、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对接。县级以上地方企业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处理企业名称争议,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
同时,《实施办法》第六条作出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授权省级企业登记机关从事不含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提供高质量的企业名称申报服务。建立抽查制度,加强对上述授权工作的监督检查。
问:哪些经营主体可以适用《实施办法》?
答:《民法典》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据此,《实施办法》第二条明确,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上述企业分支机构,以及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等。其中非公司企业法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同时,《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应当依法在名称中标明与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一致的组织形式用语,不得使用可能使公众误以为是其他组织形式的字样:公司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字样;合伙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字样;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个人独资)”字样。
《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第十二条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等条件。由此,《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明确,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实施办法》还规定,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个体工商户)”字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专业合作社”或者“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字样。这样可以使公众明辨经营主体的类型,着力解决在名称中使用“部”、“院”、“中心”等字样的个体工商户与有关非营利性组织难以区分的问题。
问:《实施办法》强调了企业名称的哪些基本构成规则?
答:企业名称的基本构成规则,首先是构成要素,《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实施办法》第七条再次强调了这一点。其次是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名称一般应当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并依次排列。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如根据商业惯例等实际需要,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置于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的,应当加注括号。字号是企业最具有个性色彩的部分,用来和本地的同行业的其他企业进行区分,因此字号应当具有显著性,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可以是字、词或者其组合。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应当根据企业的主营业务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确定;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表述。组织形式要根据企业的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在企业名称中标明。
需要注意的是,相比于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用语、组织形式用语等规范化表述用语,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由企业自主拟定的。因此,对于企业名称中字号所用汉字的数量有所规定,字号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原则上也不能过于冗长,对于使用字号过长、超出合理字数的企业名称,企业登记机关可以依法作出判断,对可能有不良影响的企业名称不予登记。